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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表情”“微信红包”著作权侵权案(判决书全文)

文章附图

7月1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分别对“微信红包”和“微信表情”两案进行一审宣判,均认定“吹牛”软件侵权。

因认为“吹牛”软件使用了与微信相似的红包界面和聊天表情,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将“吹牛”软件的开发运营方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曙公司)告上法庭。

2011年1月10日,腾讯科技公司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微信”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并授权其专有使用相应美术作品。涉案微信表情均使用于“微信”应用软件中。

2016年8月29日,腾讯科技公司创作完成“微信表情系列1.0”美术作品,其中包括涉案6个微信表情美术作品,并于2018年7月20日进行作品登记。

腾讯科技公司发现,青曙公司开发运营了“吹牛”应用软件,并在其官方网站(www.meetqs.com)及多家手机软件下载平台提供下载、安装服务。“吹牛”应用软件中提供的聊天表情与腾讯科技公司在先的涉案微信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7月1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分别对“微信红包”和“微信表情”两案进行一审宣判,均认定“吹牛”软件侵权。其中侵权“微信表情”案被告青曙公司赔偿原告腾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0 544元;侵权“微信红包”案,被告青曙公司向原告腾讯公司赔偿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开支94 896元,总计90万元。

腾讯方面认为,被告的“吹牛”软件中的电子红包页面与原告“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相同或构成实质相似,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和“微信”整体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作为同类产品、服务的经营者,整体抄袭、全面摹仿“微信红包”的全流程设计、软件界面及图标设计,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万元。

另外,在微信表情中,腾讯认为涉案微信表情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提供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被告辩称:电子红包的创作设计来源于生活中的实物红包,“微信红包”不具有独创性;“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被告辩称,原告进行作品登记前有大量与之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发表,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不具有独创性;被告使用的电子红包与涉案作品存在差异。因此,被告未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宣传其软件与“微信”应用软件存在关联,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微信表情,被告辩称,虽然涉案聊天表情构成美术作品,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微信红包”事件中,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两点,一是“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是否构成作品,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认为,“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其与被告提出的相似或相近的电子红包在颜色搭配与变化,文字、线条、图形的排列组合与位置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具有独创性。

法官表示,被告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与原告主张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进行使用,使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原告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是“微信红包服务”的整体形象,其相关页面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且其已具有良好的宣传效应,受到用户的广泛欢迎,应当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但微信整体页面仅是软件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没有体现独特性,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

法官判定,被控侵权页面与“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系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附“微信红包”和“微信表情”两案判决书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16794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812房间。

法定代表人:夏燕,执行董事。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诉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周丹丹,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王嘉雨,被告青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恒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44元,以上两项合计105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腾讯科技公司创作完成“微信表情系列1.0”美术作品,其中包括涉案6个微信表情美术作品(简称涉案微信表情,见附件1),并于2018年7月20日进行作品登记。2011年1月10日,腾讯科技公司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微信”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并授权其专有使用相应美术作品。涉案微信表情均使用于“微信”应用软件中。“微信”应用软件自投入市场以来,为原告迅速积累了数亿用户群体,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微信”应用软件中提供的微信表情等功能一经推出,即获得广泛的反响及热度。原告发现,被告开发运营了“吹牛”应用软件,并在其官方网站(www.meetqs.com)及多家手机软件下载平台提供下载、安装服务。“吹牛”应用软件中提供的聊天表情(简称被控侵权表情,见附件2)与原告在先的涉案微信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可涉案微信表情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第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1.金召平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商标,该日期早于腾讯科技公司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不能确认该公司系“捂脸”表情的著作权人。2.“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在先设计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能确认腾讯科技公司系“奸笑”表情的著作权人。3.部分涉案微信表情来自于微信表情开放平台的投稿,其著作权不应归属于原告。4.“嘿哈”表情的原型来自卢正雨的表情包,不能确认腾讯科技公司系“嘿哈”表情的著作权人。5.原告有能力修改“微信”应用软件中聊天表情的署名信息。第三,即便腾讯科技公司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因该公司已将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授予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故只能由腾讯计算机公司进行维权诉讼,腾讯科技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第四,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相同的被控侵权表情。但是,被告已停止上述使用行为。第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未因涉案微信表情遭受损失,被告亦未因此而获利。涉案微信表情系免费使用,原告未因其获利,亦未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未就“吹牛”应用软件中的被控侵权表情向公众收取费用,相关公众也不会因为涉案微信表情特意选择下载“吹牛”应用软件进而给被告带来相关收入。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时间较长,“吹牛”应用软件下载量是累计的数量,与相关公众下载含被控侵权表情的软件的数量及其影响无关,故原告的证据不能作为判定赔偿数额的合理依据。3.原告的赔额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微信表情权属相关的事实

(一)腾讯科技公司对涉案微信表情主张权利的事实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和8月29日,依次申请对文件“新增小表情0729.zip”和“大黄脸.zip”进行证据保全,对上述2个文件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http://www.tsa.cn)进行验证并下载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大黄脸.zip”中包含涉案微信表情,“新增小表情0729.zip”中包含除“皱眉”表情以外的涉案微信表情。上述2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均载明“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并显示了各自的数字指纹。经验证,上述原文件的数字指纹与各自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所附的数字指纹相一致。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对文件“微信小表情20161018.zip”进行证据保全,该文件包含除表情除外的涉案微信表情;于2016年11月28日对文件“黄脸的历史1.jpg”进行证据保全。上述文件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均载明“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并显示了各自的数字指纹。经验证,上述原文件的数字指纹与各自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所附的数字指纹相一致。

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图显示,“大黄脸”表情在微信表情管理平台上的提交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上架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相应截图中除上述信息外,有部分信息进行了马赛克处理。被告对截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截图并未对表情名称、提交时间和上架时间等关键信息进行遮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对“微信表情系列1.0”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84306号,作者为腾讯科技公司,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微信表情系列1.0”中包含涉案微信表情。

黄迎于2019年6月5日出具声明,称其是腾讯科技公司的员工,是“微信表情系列1.0系列”美术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84306)的设计者,“该作品的创作理念来自本人所在的设计团队成员的共同商议,系在公司‘QQ表情’的基础上,由本人根据公司的要求创作,在与团队成员共同沟通下,由本人具体设计、制作完成,并由公司最终确认定稿、发布,公司享有该作品完整的著作权,与该作品相关的责任也均由公司承担,与本人无关。”该声明后附黄迎身份证及工卡复印件,并加盖腾讯科技公司公章。

梁思堃于2019年6月5日出具声明,称其是腾讯科技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8月29日,在公司‘时间戳作品保护’内网http://time.oa.com上传由公司员工黄迎创作的‘微信表情系列1.0系列’美术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84306)。”该声明后附梁思堃身份证及工卡复印件,并加盖腾讯科技公司公章。

(二)腾讯计算机公司对涉案微信表情主张权利的事实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授权书,称其作为“微信”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将上述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同时将上述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中所使用的相关元素、作品的著作权)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腾讯计算机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授权期限截至授权人撤回本授权。截止到目前,腾讯科技公司未撤回授权。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授权书所涉双方均为本案原告,二原告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次,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授权书所涉“微信”应用软件及相关元素、作品均由腾讯计算机公司实际运营和使用,可以佐证二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作品许可使用关系;最后,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授权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述授权书予以采信,对二原告之间的作品许可使用关系予以确认。

(三)被告关于涉案微信表情权属的抗辩事实

2017年11月21日,金召平对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27608754,指定使用在衬衫、婴儿全套衣、围巾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目前处于商标异议中。

“滑稽”表情 (百度贴吧表情)由百度团队设计。2015年4月9日,百度经验上发表文章《PS绘制一款超级滑稽的表情》,显示了“滑稽”表情的绘制过程。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 “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的 “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且 “滑稽”表情已于2015年4月发表,著作权人并非原告。原告认为上述两表情存在实质性差异。

2015年7月29日,微信表情团队发布公告,邀请艺术家创作聊天表情并投稿,且上传至微信表情开放平台的表情作品版权仍然归属投稿人或授权人。

2019年5月25日,被告对相关微信表情进行截图,显示表情来自“卖萌小黄脸”,艺术家为“王沛沛”;“小委屈”表情和“斜眼坏笑”表情来自“非官小黄脸”,艺术家为“林小拿”;“捂脸”表情来自“魔性大黄脸①”。原告认为,上述表情的提交、上架时间均在原告主张的涉案微信表情创作完成时间、提交及上架时间之后,并提交多张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图,显示“非官小黄脸”表情的提交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上架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卖萌小黄脸”表情的提交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上架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魔性大黄脸①”表情的提交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上架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上述截图的部分信息进行了马赛克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截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微信表情的制作完成及发表时间,而原告提交的截图未对表情名称、提交时间和上架时间等关键信息进行遮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反证予以采信。

2016年11月21日,东莞时间网发表来源东莞时间网官微的文章《最近被“嘿哈”大黄脸表情包刷屏了吗?万万没想到原型竟然是他!》,文中载明“嘿哈”表情的原型系卢正雨,并附有卢正雨相关表情包(见附件3),被告据此认为该表情并非原告创作,原告对其不享有著作权。该文章配图显示了“大黄脸 经典表情最新续作”,未显示“WeChat Face”信息,被告称其于2019年5月25日进行取证时,发现原告对“大黄脸”表情专辑进行了“微信黄脸WeChat Face”的署名,据此认为原告有能力修改相关页面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178062号、(2019)粤广南粤第12846号、(2018)深前证字第028505号、(2019)粤广南粤第12847号公证书、声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授权书,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吹牛”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被告,登记号为2018SR010307,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4日。庭审中,被告述称“吹牛”应用软件主要用于社交聊天和购买游戏装备。2018年10月23日,腾讯科技公司发现被告运营的“吹牛”应用软件(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6个聊天表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深前证字第026015号、第029770号、第029771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

(一)有关涉案微信表情知名度和使用量的事实

2016年12月28日,腾讯科技网刊载文章《查文:微信用户最爱发萌系表情 每天超过50%的人都会用到小黄脸》,其中载明“表情可以通过夸张诙谐的形式来淋漓尽致地表达情感,因此受到中国用户的欢迎。……微信表情的发送量非常之大,计算以亿次为单位,曝光量比普通的广告要好得多,……”;2017年2月15日,网易手机网刊载文章《99%网友都爱用-微信这个“捂脸”表情太贱了》,且文章中展示了涉案微信表情;2017年2月24日,百家号刊载文章《这个微信表情的人物原型居然是他?看过以后你还用吗?》,其中载明“你知道微信平均每天登录的用户是多少吗?7.68亿!其中,超过50%的用户都会使用系统默认小黄脸”,且文章中展示了涉案微信表情中的“捂脸”和“皱眉”表情。

(二)有关“吹牛”应用软件下载量的事实

根据2018年10月11日的数据更新情况,“吹牛”应用软件在华为应用市场下载量为32万,在豌豆荚下载量为18.9万,在百度手机助手下载量为6万,上述下载总量共计56.9万。(2019)深前证字第005152号公证书及相关截图显示:截至2019年1月22日,根据七麦数据的统计,“吹牛”应用软件的累计总下载量超过718万,近30天日均下载量超过10万,并展示了该软件在百度、应用宝、360等8个应用市场的下载量数据。

(三)有关原告合理开支的事实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深前证字第005151号、(2018)深前证字第026016号公证书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一)涉案微信表情是否构成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主张,涉案“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在先设计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此本院认为,将上述两表情进行对比,二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滑稽”表情与“奸笑”表情在眉毛的位置、长短和形状,眼睛的位置、大小和形状,以及腮红的深浅等方面均存在客观可识别的明显差异,且两表情传递出的情绪和含义明显不同,这一不同亦体现在二者的命名上。因此,“奸笑”表情具有独创性。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腾讯科技公司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经著作权登记,作者为腾讯科技公司。此外,腾讯科技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微信表情创作者和上传者声明、包含涉案微信表情在内的“大黄脸.zip”及其他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申请信息以及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图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并且,上述证据显示的涉案微信表情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故腾讯科技公司自该日起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

被告提出,涉案“捂脸”表情与金召平申请注册的商标一致,该商标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早于涉案微信表情的登记时间,故腾讯科技公司并非涉案“捂脸”表情的作者。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腾讯科技公司已经初步证明涉案微信表情于2016年8月29日创作完成,于2016年8月30日首次发表,无论创作完成时间还是发表时间均早于金召平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由金召平创作完成,不能证明金召平是涉案“捂脸”表情的作者,故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在先设计的 “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因而腾讯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因本院已经认定二者存在客观可识别的明显差异,涉案“奸笑”表情是腾讯科技公司的作品,因此被告以此抗辩腾讯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嘿哈”表情的原型来自卢正雨表情包,因而腾讯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卢正雨的表情包早于“嘿哈”表情的创作完成时间;其次,即使该表情的原型确实来自卢正雨的表情包,但二者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人物的面部表情仅是表达情感的自然面部神态或者面部表演,并不构成作品,从真实人物的表情到聊天表情美术作品的创作,需要作者对线条、颜色等进行选择、判断和取舍,凝结了其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因此被告以此抗辩腾讯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还提出,部分涉案微信表情分别来自于微信表情开放平台上的“斜眼坏笑”表情、表情和“小委屈”表情,因而腾讯科技公司不是相关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人。但是,根据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图可知,涉案微信表情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而上述来自开放平台的三个表情的提交时间和上架时间均晚于涉案微信表情的发表时间,不能支持被告有关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人并非腾讯科技公司的主张。被告认为腾讯科技公司有能力修改微信表情署名信息,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

(三)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只有著作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才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因腾讯科技公司已将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授予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故只能由腾讯计算机公司进行维权诉讼,腾讯科技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全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其对腾讯计算机公司的授权书中明确载明,“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腾讯计算机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因此,腾讯科技公司仅将部分财产权利授予腾讯计算机公司,其并未放弃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的著作权及进行诉讼的权利,其作为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有关腾讯科技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腾讯计算机公司基于腾讯科技公司的授权,二者均对涉案微信表情美术作品享有合法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被告的行为使该软件的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针对该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此外,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还应注意到,不仅要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度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功能,还要起到惩戒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且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应考量的因素包括:1.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2.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3.其他因素。结合到本案,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聊天表情是在网络环境下对人类日常表情的艺术化形式,富有创意的聊天表情可以增加网络用户的聊天乐趣,产生意想不到的聊天效果,提升用户体验;2.“微信”应用软件作为即时通讯软件,用户量庞大,以亿次计算,涉案微信表情生动、形象、有趣,作为“微信”应用软件使用中的相关元素,亦具有较高使用量和知名度,经广泛使用和传播,受到广大用户的普遍认可和喜爱;3.涉案微信表情因广泛使用和传播而增值,从商业运营角度考量,若他人欲获得对涉案微信表情的相应授权,需要支付更高的对价;4.被告运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亦为即时通讯工具,主要用于商业用途,其明知涉案微信表情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使用与其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主观过错明显,且“吹牛”应用软件的下载量和侵权范围较大;5.虽然涉案微信表情富有一定创意,但创作投入和创作难度不大,且“吹牛”应用软件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数额偏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因被告使用涉案微信表情遭受损失,被告亦未因此获利,因而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征得许可并支付报酬是使用他人作品的基本前提;其次,网络经济是注意力经济,免费的经营模式不代表不获利或少获利。聊天表情的使用,拓展了用户的表达方式,且具有趣味性,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用户使用软件的体验,为软件增加了用户的粘性,使得被告可以利用网民注意力通过其他增值服务获得收益。因此,被告对涉案微信表情的使用行为,并不因其不收费就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害,也不会因此就不能给被告带来利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44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544元;

三、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姜 颖
审判员   卢正新
审判员   朱 阁

二○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鲁 宁
书记员   李明檑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1957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812房间。

法定代表人:夏燕,执行董事。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诉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周丹丹,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王嘉雨,被告青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恒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连续一个月在其官网(www.meetqs.com)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9万元、公证费4896元,以上两项合计94 896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腾讯科技公司创作完成“微信红包2017新春版”美术作品,其对“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和已领取页)和“微信红包开启页”(未点击页和已点击页)(合称“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见附件1.1)享有著作权。2011年1月10日,腾讯科技公司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微信”应用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并授权其专有使用相应美术作品。“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使用于“微信”应用软件中。“微信”应用软件自投入市场以来,为原告迅速积累了数亿用户群体,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微信”应用软件中提供的“微信红包”等功能一经推出,即获得广泛的反响及热度。原告发现,被告开发运营了“吹牛”应用软件,并在其官方网站(www.meetqs.com)及多家手机软件下载平台提供下载、安装服务。“吹牛”应用软件中提供红包收发服务,其3款电子红包的聊天气泡、开启页(见附件1.2)与原告在先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微信红包”中的红包发送页、红包聊天气泡、红包开启页、红包查看详情页(合称“微信红包”相关页面,见附件2.1)及“微信”整体页面(包括搜索栏、好友聊天列表、功能栏、聊天页面、图标等)(见附件2.1)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是同类产品、服务的经营者,“吹牛”应用软件中3款电子红包的相关页面(见附件2.2)整体抄袭、全面摹仿“微信红包”的全流程设计、软件界面及图标设计,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进行规制。若法院认为不能适用该条款,原告还主张依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二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依法对其侵害原告著作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青曙公司辩称:第一,腾讯科技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将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及运营“微信”应用软件的权利均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行使,且没有证据证明腾讯科技公司对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享有收益或对“微信”应用软件进行运营,故该公司不能就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权利。第二,关于著作权权属和被控侵权行为。1.“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不具有独创性。电子红包的创作设计来源于生活中的实物红包,并受到实体红包固有的信封结构、颜色等特征的限制,创作空间非常有限,其与实体红包相比很难具有区别性特征,不具有独创性。2.在原告进行作品登记前,已有大量与“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相同或近似的电子红包公开发表,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3.在电子红包创作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况下,被告使用的电子红包相关页面与原告主张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存在一定差异,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三,关于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1.“吹牛”应用软件的收发红包功能中,明显标示了“支付宝红包”及“云红包”字样,用户在使用过程中,明显可知被告系服务提供者,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宣传其开发的“吹牛”应用软件与“微信”应用软件存在任何关联,故相关公众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或误认。2.“微信红包”并非独立的产品或服务,其只是“微信”应用软件的一个服务模块,故“微信红包”相关页面不能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用户在使用“微信红包”时,不会出现“微信”整体页面,故“微信”整体页面亦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3.依据电子红包自身性质,其发送页、开启页、详情页的逻辑设置以及形状、颜色的页面设置受到电子红包性质及使用方式的局限。因此,原告称被告使用的红包具有前述设置和图样,并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其请求系从根本上否定他人享有的红包运营权利的垄断行为。4.在应用软件“先下载安装、后打开使用”的规律下,用户在下载、安装并使用“吹牛”应用软件的过程中,不可能对该软件或其中收发红包功能与“腾讯”或“微信”应用软件产生任何混淆或误认,被告对该软件的开发使用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原告和被告主体的事实

(一)有关原告主体的事实

腾讯科技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主要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等。

腾讯计算机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主要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等。

2012年4月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395032号,软件名称为腾讯微信软件[简称:微信]3.5,著作权人为腾讯科技公司,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1年1月2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2SR026996。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授权书,称其作为“微信”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将上述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同时将上述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中所使用的相关元素、作品的著作权)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腾讯计算机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授权期限截至授权人撤回本授权。截止到目前,腾讯科技公司未撤回授权。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针对授权书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授权书所涉双方均为本案原告,二原告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次,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授权书所涉“微信”应用软件及相关元素、作品均由腾讯计算机公司实际运营和使用,可以佐证二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作品许可使用关系;最后,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授权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述授权书予以采信,对二原告之间的作品许可使用关系予以确认。

(二)有关被告主体的事实

青曙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6日,主要经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该公司为“吹牛”应用软件(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的开发者和青曙科技官网(域名为meetqs.com)的主办单位。

“吹牛”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被告,登记号为2018SR010307,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4日。庭审中,青曙公司述称“吹牛”应用软件主要用于社交聊天和购买游戏装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022649号、(2018)深前证字第026015号、第029770号、第029778号、第029779号公证书和授权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原告对相关页面主张著作权和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事实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就“微信红包2017新春版”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L-00363803,作者和著作权人为腾讯科技公司,作品类别为其他,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未予记录。其中包含“微信红包发送页”“微信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中间为“開”字样)及“微信红包查看详情页”。

“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含“点按领取”字样)的创作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含“查看红包”字样,且小红包图样在右,“恭喜发财,大吉大利”字样在左)的创作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含“查看红包”字样)的创作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已领取页的创作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

微信更新日志中“微信6.1 for iOS全新发布 2015-01-19”和“微信6.1 for Android 全新发布 2015-01-20”的更新信息均包括“可以通过附件栏发微信红包了”,并附有“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含“领取红包”字样)、“微信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中间为“拆红包”字样)和“微信”整体页面。

太平洋电脑网于2017年1月20日发表文章《为什么你第一眼看到微信红包就想戳》,该文对“微信红包”的设计创作理念进行分析,并展示了“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含“领取红包”字样);系统大全于2015年2月28日发表文章《抢不到微信红包的解决办法》,该文展示了“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含“领取红包”字样)和“微信红包开启页”已点开页面。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创作底稿电脑截图、微信更新日志截图和网络文章并予以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178061号、第193231号、第193213号、(2018)深前证字第029717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吹牛”应用软件(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中的“吹牛红包”(即“零钱红包”)包括:“吹牛红包”发送页,“吹牛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和已领取页,“吹牛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中间为“開”字样)和已点开页,“支付宝红包”查看详情页,“吹牛”应用软件整体页面。

“吹牛”应用软件(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中的“支付宝红包”和“云红包”包括:“支付宝红包”发送页,“支付宝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和已领取页,“支付宝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支付宝红包”查看详情页;“云红包”发送页,“云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和已领取页,“云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云红包”查看详情页;“吹牛”应用软件整体页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深前证字第029778号、第029779号、第029770号、第029771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有关被告抗辩的事实

百度经验、潮汕资讯等网站发表了多篇文章,包括《支付宝红包怎么用?》(未显示发表时间)、《支付宝钱包怎么领取红包》(更新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支付宝怎么抢红包》(更新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广东发红包平均金额最高为揭阳潮汕三市上榜前十名》(发布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iOS 11怎么用iMessage给支付宝发红包》(发布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 、《京东红包怎么用怎么用京东抢到的红包》(更新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 、《抢红包软件哪个好 2016抢红包软件自动抢红包神器推荐》(发布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陌陌怎么发红包?发红包方法介绍!》(发布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流量银行怎么发红包》(更新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在爱奇艺应用商店中有“极速抢红包神器”应用软件,在上述截图中有相关电子红包的收发界面展示,部分界面显示有“開”字样;在千图网、我图网、创想图库网等网站有相关红包素材和设计图样;微信公众号“辽沈消费生活”(微信号:sctiyanying)于2014年8月13日发表文章《“3C体验营”携手“滴滴”10万份红包免费送》,该文有相关电子红包的收发界面展示。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

(一)有关“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知名度和使用量的事实

腾讯网于2018年2月21日发表文章《春节也要跳一跳,小游戏同时在线人数最高达2800万人/小时》,该文载明2018年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间,“共有7.68亿人选择使用微信红包传递新年祝福,收发红包总人数同比去年增加约10%”;腾讯网于2017年1月28日发表文章《最全数据:从微信红包看中国人的鸡年除夕》,该文载明2017年1月27日“共收发微信红包142亿个,红包收发比猴年增长75.7%,24:00祝福达到峰值,收发达到76万个/秒”;搜狐财经于2014年2月25日发表文章《微信红包“走红”,引爆2014移动支付年》;腾讯网于2016年2月13日发表文章《猴年春节总收发达321亿个 春节成微信红包主场》,该文载明猴年春节期间(除夕至初五)“微信红包春节总收发次数达321亿个,总计有5.16亿人通过红包与亲朋好友分享节日欢乐。相较于羊年春节6天收发32.7亿个,增长了近10倍”;百度经验于2016年2月3日发表文章《微信红包的正确使用方法》,该文展示了“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等相关页面;ZOL新闻中心于2017年2月4日发表文章《微信公布

被告对上述部分网络文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网络文章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微信红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使用量,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二)有关“吹牛”应用软件下载量和获利的事实

根据2018年10月11日的数据更新情况,“吹牛”应用软件在华为应用市场下载量为32万,在豌豆荚下载量为18.9万,在百度手机助手下载量为6万,上述下载总量共计56.9万。截至2019年1月22日,根据七麦数据的统计,“吹牛”应用软件的累计总下载量超过718万,近30天日均下载量超过10万,并展示了该软件在百度、应用宝、360等8个应用市场的下载量数据。

“吹牛”应用软件官方网站(http://meetqs.com)载明“a.收发云红包免费 b.云钱包充值免费c.云钱包单笔提现收取提现金额0.6%手续费”;“吹牛”应用软件Android系统中,对“我的钱包”账户余额10.01元提现10元,需支付手续费0.1元,实际到账金额9.9元;“提现说明”载明“提现手续费:提现金额*0.6%+1元/笔”。

(三)有关原告合理开支的事实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万元、公证费48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18)深前证字第029711号、第026016号、(2019)深前证字第005151号、第005152号、第005153号、第005154号、(2019)粤广广州第039785号公证书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主张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一)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是否构成作品;(二)原告是否对“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享有著作权,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一)本案中是否还需要为原告提供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二)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为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诉讼的适格原告;(三)原告主张的“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对原告主张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

(一)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是否构成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从整体上看,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均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二)原告是否对“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享有著作权,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为“微信”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经查,用户可在“微信”应用软件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且腾讯公司还提交了创作底稿、微信更新日志截图及网络文章等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

被告提出在腾讯科技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或使用前,已有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电子红包公开发表。对此本院认为,将涉案美术作品与被告提出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分别进行对比可知,虽然双方均采用了红色、长方形等传统实体红包的基本设计元素,但在颜色搭配与变化,文字、线条、图形的排列组合与位置设计等方面均明显相同,这些差异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被告以此抗辩腾讯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只有著作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才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因腾讯科技公司已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授予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故只能由腾讯计算机公司进行维权诉讼,腾讯科技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全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其对腾讯计算机公司的授权书中明确载明,“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腾讯计算机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因此,腾讯科技公司仅将部分财产权利许可给腾讯计算机公司,其并未放弃对上述相关页面享有的著作权及进行诉讼的权利,其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有关腾讯科技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腾讯计算机公司基于腾讯科技公司的授权,二者均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合法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共有3款电子红包,分别为“吹牛红包”(即“零钱红包”)、“支付宝红包”和“云红包”。将原告的“微信红包开启页”与被告上述3款电子红包开启页分别进行对比可知,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红包开启页在组合元素、结构与布局、呈现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被告的“云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的黄色圆形中系指纹图样,“微信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的相应位置为“開”字,仅指纹与文字的区别尚不足以形成二者设计上的整体差异,故被告的3款电子红包开启页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微信红包开启页”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

再将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进行对比可知,二者的创作元素、结构与特征、呈现效果均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被告“电子红包聊天气泡”的白色框内载有“吹牛红包”字样,故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相近似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使该软件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与涉案美术作品相近似的页面,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针对该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此外,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还应注意到,不仅要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度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功能,还要起到惩戒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可能的侵权获利计算经济损失,但是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可能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营业收入金额。因此,本院按照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应考量的因素包括:1.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2.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3.其他因素。结合到本案,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微信红包”是互联网环境下一种新的移动支付方式,具有较强的即时性和便捷性,其页面设计的风格和效果会直接影响用户体验;2.“微信”应用软件作为即时通讯软件,用户量庞大,以亿次计算,“微信红包”作为该软件中的服务,亦具有较高使用量和知名度,经广泛使用和传播,受到广大用户的普遍认可和喜爱;3.涉案美术作品因广泛使用和传播而增值,从商业运营角度考量,若他人欲获得对涉案美术作品的相应授权,需要支付更高的对价;3.被告运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亦为即时通讯工具,主要用于商业用途,其明知涉案美术作品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相似的页面,主观过错明显,且“吹牛”应用软件的下载量和侵权范围较大;4.涉案美术作品富有一定创意,但创作投入和创作难度不大。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数额偏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二、对原告的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本案中是否还需要为原告提供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

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对“微信红包”相关页面的使用,本院已经认定被告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近似页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就“微信红包”相关页面的使用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是对于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原告主张“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原告上述主张是就“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寻求标记类经营成果的保护,与其主张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不同,原告可以在著作权法之外同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为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诉讼的适格原告

本案中,被告辩称腾讯科技公司已将运营“微信”应用软件的权利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行使,其并非本案有关不正当竞争诉讼主张的适格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中,“直接利害关系”应从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直接损害特定经营者的利益来具体考量。如果特定经营者未因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而遭受合法利益的损害,则难以认定该特定经营者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里所说的“利益”应为竞争利益,主要体现为对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的争夺中所存在的利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腾讯科技公司系“微信”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依照其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微信”应用软件。腾讯科技公司虽然是著作权人,但并非上述软件和服务的经营者。该公司既不经营,也未使用过其主张的商业标识,不能对其享有经营的利益。即便该公司对其主张的相关页面享有利益,也不是基于其经营中的劳动行为产生。故腾讯科技公司无法就“微信”应用软件以及“微信红包”与被告进行市场资源的争夺,被控侵权行为不会给其造成竞争利益的损害。因此,腾讯科技公司与本案不正当竞争主张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不正当竞争诉由的适格原告。

(三)原告主张的“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商品的装潢,同时应包含服务的装潢。

本案中,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的“微信”应用软件,是社交服务平台,其中的“微信红包”功能,进一步为用户提供了收发电子红包的服务。“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是上述服务的整体形象,其相关页面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应当属于装潢。

“微信红包”服务自推出以来,经过长期、持续、广泛的推广,被多家媒体进行报道,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应,并得到用户的广泛欢迎和应用,连续多年在春节期间收发量达到数百亿。涉案“微信红包”相关页面的风格选择、整体布局、色彩搭配形成了独特的设计组合,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微信红包”及其经营者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涉案“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微信”整体页面主要由搜索栏、好友聊天列表、功能栏(包括“微信”“通讯录”“发现”“我”)、聊天页面、图标等组成,上述页面设计仅是为了实现必要功能、操作便利、满足用户习惯等功能性要求,仅是软件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没有体现出独特性,并未与“微信”应用软件及其经营者形成相对稳定的指向性联系,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涉案“微信”整体页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对腾讯计算机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吹牛”应用软件与“微信”应用软件同属即时通讯工具,均提供收发红包服务,将“吹牛”应用软件中3款红包的红包发送页、红包聊天气泡、红包开启页、红包查看详情页与涉案“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比较,虽然其“云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中点开位置是指纹图样,不是“微信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中的“開”字样,但其3款红包相关页面与“微信红包”相关页面的基本形状、颜色搭配、元素构成、结构布局等具体设计均一致,各自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告使用了与“微信红包”相近似的装潢。虽然两个软件名称不同,被告的3款红包亦明确标注了“吹牛红包”“支付宝红包”“云红包”字样,但在“微信红包”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存在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吹牛”应用软件的提供者与“微信”应用软件的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公平的市场竞争鼓励正当诚信劳动经营,反对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被告进行了高度模仿行为,在“吹牛”应用软件中运营电子红包服务时,不是主动对相关素材进行构思、创作,而是将“微信”应用软件的相关页面进行复制后稍加修改即用于自己的软件,这种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并以此参与市场竞争活动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若允许被告的上述行为广泛存在,必将损害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因此,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腾讯计算机公司还主张若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进行规制,应当依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二条进行规制。本院认为,涉案“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已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予以保护,无需考察适用其他条款;“微信”整体页面设计为常规设计,不具有显著性,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使用相同的页面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且仅就该页面的模仿难以认定被告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等原则,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因此,“微信”整体页面亦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二条予以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腾讯计算机公司,在相关竞争市场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淆。腾讯计算机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微信红包”的商业价值和知名度、被告恶意全面模仿的情节和主观过错、被告软件下载量和使用量,以及可能会造成混淆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一节,原告在本案中就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并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94896元,并提交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

第一,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

第二,腾讯科技公司与腾讯计算机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均系本案著作权诉讼的适格原告。

第三,青曙公司侵犯了腾讯科技公司与腾讯计算机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腾讯科技公司不是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诉讼的适格原告。

第五,“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实施了相应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微信”整体页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二条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吹牛”应用软件(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中侵害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

四、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吹牛”应用软件(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中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续三十日在其官方网站(www.meetqs.com)首页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六、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

七、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合理开支94 896元;

八、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 8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5 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如不服本判决其他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姜 颖

审判员   卢正新
审判员   朱 阁

二〇一九 年 七 月十九 日

法官助理   鲁 宁

书记员   李明檑

  认证检测咨询电话:李总150-1357-5375  

  知识产权咨询电话:汪总137-6043-6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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